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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
我国《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人格权编秉持以人格尊严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规则与制度体系,充分展现了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也顺应了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从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兼顾人格权的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功能,突出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优先保护。为适应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禁令、更正权、删除权等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式,注重预防和制止人格权侵权行为,强化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人格权编还有效平衡了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价值的关系,积极发挥动态系统论在归责中的作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 人格尊严 禁令制度
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谋复兴,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初心,也是新时代的奋斗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由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的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人格权编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回应社会关切,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总结现有人格权立法以及实践经验,对人格权制度作出详细的、科学合理的规定,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同时,人格权编也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系统整合,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人格权纠纷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裁判依据,从而实现民法典编纂的时代性和体系化目标。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落实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任务,改变了传统民法存在的“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这既是民法典回应时代需求的集中体现,也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之一和最大亮点,也为世界各国有效应对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了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人格权编共6章、51条,分别规定了“一般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其中,“一般规定”是总则性规定,其他各章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具体人格权益的规定(第110、111条)相呼应,扩展和完善了具体人格权相关规定。鉴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所涉及的内容较多,故此,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就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谈一些看法。一、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规则与制度体系
无论是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法,还是美国的普通法,对人格权法律学说和制度的发展,都是在侵权法的框架下来展开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人格权也未被单独作为一编加以规定。仅以侵权法保护人格权的模式,在学说上称为“被动防御的人格权(the defensive structure of personality rights)” 学说结构,其最显著的弊端就是,侵权法作为救济法,主要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事后救济,此种消极保护的方式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有效地确定各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规范权利行使,也难以协调和有效解决权利间的冲突,因而无法对人格权益提供充分全面的保护。而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原因在于,通过在民法典中留出足够的空间来对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予以确认,明确其内容,规范其行使,并对其提供科学合理的保护,进而与侵权责任编协力,同时实现对人格权的确权与保护的双重功能。(一)明确调整对象,构建体系内容人格权编通过规范人格权的确认、保护等而形成的人格权关系,构建人格权的完整规则体系。《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所谓人格权的享有,是指民事主体因为法律的确认而享有各项人格权。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这就是说,人格权编侧重于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人格权法以确认人格权的类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人格权的行使与效力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为其主要内容。人格权保护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指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人格权提供了丰富的保护手段。此外,人格权编还调整因人格权行使和限制而产生的关系。但是,人格权编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规定民事主体各项人格权的内容、边界以及保护方式等内容,而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二)采取总分结构,构建体系框架所谓总分结构,是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区分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作为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起来编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人格权独立成编采取总分结构的技术方法,形成了自身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促进了法律条文的简约。该体系由人格权编总则与分则两部分构成。总则是关于人格权基本规则的规定,集中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989-1001条),具体包括:人格权编调整范围,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原则、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格权遭受侵害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性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动态系统论在认定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适用、人格利益合理使用规则、人格权请求权的特殊实现方式以及赔礼道歉方式适用的规则、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保护的规则。分则(第二章至第六章)是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确认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编从第二章到第六章按照物质性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顺序具体展开,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详细规定。总之,人格权编总则是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确立了人格权一般性、共通性的法律规则,人格权编分则则是对一般规定的细化以及结合各类具体人格权的特殊的规定。通过总分结构的设计安排,民法典人格权编构建了人格权制度的完整体系。(三)列举具体权利,保持权益开放我国《民法典》在第110条和第990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人格权的类型,并在人格权编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对各类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详细规定。人格权编在具体规定各种人格权时,对这些权利的客体与内容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例如,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该条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在内容上进行了区分,明确承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转让自己的名称,这显然与姓名权的不可转让性存在差别。但如前所述,人格权不可能完全法定化,除法定化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之外,还有大量的人格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受到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10条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采取封闭列举的方式,即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则采取开放式规范。因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形成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兜底条款,从而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此外,为适应互联网、高科技发展以及社会发展需要,人格权编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中,还进一步扩张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体现在:一是对姓名、名称权的扩大保护。《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扩张了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作出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些符号与特定个人的身份、人格尊严具有内在的联系,对笔名、艺名、网名等的冒用,会对特定个人的公众形象及声誉等带来损害,在公众中引起不必要的误会、混淆。例如,鲁迅、梅兰芳、成龙等笔名、艺名,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往往与个人的身份联系在一起,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又如,如果他人冒用某一用户的网名,以其名义发布信息,足以使得他人产生混淆,此类行为显然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凡在社会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识别性功能的标志,均应纳入受‘姓名权’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笔名、艺名、网名等有时候还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这些特定符号的保护,有利于防止不诚实的商业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二是肖像权的扩张保护。一方面,对肖像的界定标准从以个人面部特征为中心扩张到可识别性。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肖像是以个人面部特征为中心的外部形象,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也逐渐扩大,肖像并不限于个人的面部特征。个人的其他身体部分特征(如个人侧影、肢体动作等)即使识别度低,但如果能够反映个人的外在形象,也应当将其认定为肖像。为适应肖像权保护的这一发展趋势,《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该条并没有将肖像限定为个人的面部形象,只要是能够识别出个人身份的外部形象,都属于肖像的范畴。另一方面,废除侵害肖像权的营利性要求。关于侵害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要求侵害肖像权需要行为具有营利目的,这虽然可以解决实践存在的大量的侵害肖像权的纠纷,但无法涵盖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例如,行为故意污损他人肖像,也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但此类行为通常并不具有营利目的。为此,《民法典》第1019条废除了《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侵害肖像权营利性的要求,将规范范围扩大至所有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同时,明确列举了各类侵害肖像权的典型情形,这对于准确认定侵害肖像权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三是禁止“深度伪造”,保护个人声音。深度伪造技术出现后,“AI换脸”可以随意替换图像和视频角色面部,形成“只需一张照片,出演天下好戏”的状况。而随着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的语音识别技术的发展,个人的声音也已能得到很好地识别,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越来越紧密,个人的声音利益值得保护,且已经有比较法上的先例。伪造他人肖像、声音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的案例,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对此明确作出禁止规定;并于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把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纳入了保护范围,从而能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四是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扩张。现代社会隐私保护范围的扩张,可以说是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基本上概括了现代社会隐私保护的范围。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该条款在列举个人信息的类型时采用了“等”字的兜底性表述,充分表明个人信息的类型不限于该条款所列的类型,适应了网络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类型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五是《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保护的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规定,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再如,将子女委托朋友照顾,结果由于受委托人的原因,使得子女脱离监护关系,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等有关身份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方面,而并没有就他人侵害身份权人权利的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总则编规定了监护权人的权利义务等,但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监护权应承担的责任。此时,允许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则,可以弥补身份权立法规定的不足,是十分必要的。人格权编凸显了民法作为“人法”的本质,有助于改变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从表面上看似乎仅具有形式意义,但实质上,独立成编使得人格权法自成体系,成为与物权法、合同法等并列的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落实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任务,形成了体系上的逻辑自洽。二、秉持以人格尊严为中心的价值理念
如果将民法体系分为制度体系和价值体系,人格尊严就是贯穿于人格权编的基本价值。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全部规定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美国社会心理学家马斯洛(Maslow)曾经提出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即当人们的基本物质需要还尚未满足时,对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诉求会相对较少,而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马斯洛把这种心理需要归纳为自尊需要。在进入新时代以后,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不久即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基本温饱得到解决之后,人民群众就会有更高水平的精神生活追求,就希望过上更有尊严、更体面的生活。正因如此,“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这也是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原因。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从形式体系上完成了人格权的体系化,其价值体系则是围绕维护人的尊严展开的。因为,一方面,人格尊严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具体人格权的规则设计应当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为根本目的。如果说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那么精神性人格权就彰显着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认为,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保护隐私就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体现了对“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而就个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获得强化的保护,也与其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关系。个人信息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例如,在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不仅侵害了个人隐私,而且侵害了个人信息。从本质上讲,此种行为就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有利于保护新型人格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的人格利益会不断出现,但其还难以与其他人格利益进行明确区分,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也不清晰,能否上升为具体人格权也不明确,不应过早赋予其权利的地位,这就需要借助人格尊严对其提供保护。我国《民法典》第990条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规定,并认可了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是说,某种新型的人格权益产生后,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取决于该人格权益是否体现了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在我国民法典中具有很强的扩展性,这就可以更好地适应各类新型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有利于我国人格权法的发展。具体体现在:一是《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了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至人体胚胎、胎儿、遗体等的保护。也就是说,对于这些特殊存在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去对待和处理。虽然从《民法典》第1002条维护生命尊严的规定中不能解释出个人对其生命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更不能将其解释为个人有权积极地选择安乐死,或者选择消极安乐死。但是,维护生命尊严与患者临终关怀并不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维护生命尊严的角度作出人格权编承认对患者的临终关怀之解释,这样,生命尊严也为未来特别法规定患者的临终关怀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二是维护人格尊严是处理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的重要依据。按照民法人文关怀的理念,以人为本是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它强调尊重人类的价值、社会价值和个性价值,尊重人的独立人格、需求、能力差异、人的平等、创造个性和权利,尊重人性发展的需要。以人为本意味着任何个人都应享有作为人的权利,对任何个人的权利都应给予合理的尊重,给予人性化的思考和关怀。因此,相对于财产权保护而言,必须更注重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也体现了这一理念,例如,《民法典》第1021条秉持人格尊严理念,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肖像使用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同理,第1019条第2款关于肖像作品的权利和肖像权之间的冲突,肖像权在一定范围内优先;第1022条第2款关于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等规定都体现了人格尊严至上的理念,表明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与他人财产权利发生冲突时,采取优先保护人格尊严的立场。三是通过确认禁止性骚扰的规则,维护人格尊严。所谓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 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以及性暴力等行为。《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则。性骚扰主要是性犯罪以外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实施与性有关的行为,就已经逾越了性骚扰的范畴,可能构成强奸罪或强制猥亵罪。在性骚扰的情形下,行为人违背受害人的意愿,故意实施性骚扰行为通常都是使他人遭受人格侮辱,实质上损害的都是人格尊严。无论是违背他人意愿发送黄色短信、图片,还是触摸他人身体等,实际上都是使得受害人遭受了人格羞辱,虽然身体上可能没有造成伤害,但是都造成了精神上的侮辱,应当构成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四是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扩展到对于行动自由的保护。《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保护人身自由的规定同样反映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对于人身自由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上的人身自由包括了行动自由和意思自由,即既包括物理上的行动自由,也包括了意思自由;而狭义上的人身自由仅指物理上的行动自由。例如,《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人身自由是广义上的人身自由。《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说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侵害的主要不是他人的名誉权,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五是强调物质性人格权保护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例如,《民法典》第1007条强调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和遗体只能无偿捐赠,不能以任何形式买卖;第1009条也强调与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和损害公共利益。这些规则本质上也旨在维护人格尊严。三、兼顾人格权的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功能
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只是将人格权视为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即认为人格权仅具有消极防御的效力,而不具有积极行使和利用的功能,仅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的发展,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利用方式越来越多样,也越来越具有经济价值。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之所以需要与侵权法分离,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人格利益的利用日益重要,而侵权法对此无法规范。例如,现代社会是一个处于大数据时代的信息社会,大数据技术能够有效整合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实现对海量信息的分析和处理,从而发挥其经济效用,这也使得个人信息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如果人格权立法中取消了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规则,那么对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利用就缺乏法律依据,数据产业如何能够发展?相反,允许人格权的许可利用,有利于协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由于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具有极高的利用价值,所以法律有必要鼓励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应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我国民法典通过以下对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的规定,有效兼顾了人格权的消极防御功能与积极利用功能,具体表现为:第一,确立了人格权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不仅承认了个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利用,而且还划定了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这就可以在赋予个人积极利用其人格权的同时,防止不当、过度利用,从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有观点认为,能够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要素基本上仅限于姓名、名称、肖像等有限的人格利益,不宜将该规定置于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之中,因为,一方面,可以利用的人格利益范围有限,并非所有人格利益都可被商业化利用;另一方面,这种规定方式可能导致鼓励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现象,将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因而,更为理想的方法是将该条规范置于肖像权等规则中进行规定,并设置准用条款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该条规范还是应当置于一般规定中,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的范围还是比较宽泛的。诸如肖像、姓名、信用、名称、隐私、个人信息等多种人格利益均有许可使用的可能。将该条置于某项具体的人格权中进行规定不得不面临其他人格利益许可使用法律规则适用的问题。尤其是诸如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由于个人信息并非一项权利,因而参照适用人格权的规定比较勉强,可能也未必准确。另一方面,人格权法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可以预见的是,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会不断涌现。对于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而言,适用一般规定并不存在障碍。而如果一旦在某项具体人格利益中规定许可使用,则会给新类型人格利益的法律适用带来困难。第二,对肖像和其他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作出了特别规定。对于肖像的许可使用合同,《民法典》第1021条对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第1022条对解除规则作出了规定。同时,第1023条第1款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据此,肖像许可使用规则可以准用于姓名等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将肖像许可使用规则扩张适用于其他人格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一章中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第993条)可以看作是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定,而在“肖像权”一章中关于肖像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则是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实质性的一般规定,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规则体系。第三,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规则进行了细化规定。20世纪以来,比较法上普遍认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旨在保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决。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是个人的自决权,即其自主决定其事务的权利,作为私人自治(Privat Autonomie)的一项具体表现,个人信息自决权获得广泛的承认。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利用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知情同意原则,并将其作为合法性原则的主要内容;第1036条规定,在权利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处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038条再次强调,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这些都表明,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个人信息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从而协调了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和保护的关系。第四,规定了物质性人格利益的利用规则。虽然依据《民法典》第993条规定,生命、身体等物质性人格利益不能成为许可使用的对象,因为如果允许对生命和身体进行许可使用,不利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甚至会危及个人的主体地位;但是,人格权编也承认个人对部分物质性人格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进行有限的自主决定,例如,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和遗体(第1006条),或者依法参与医学人体试验(第1008条)等。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与人格权的保护并非截然对立,因为维护人格尊严包括按照自己的意志对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利用,他人不得未经许可而利用,也就是说,允许个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积极利用,这也是尊重其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四、突出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优先保护
在比较法上常常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两大类。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权利。在人格权体系中,生命、身体、健康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性,在整个人格权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生命无价,重于泰山”。生命的享有是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是取得人格权的前提。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体现了人的尊严和基本价值的权利。身体权、健康权也是个人所享有的重要的物质性人格权。因此,虽然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鉴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对个人的重要意义,应当突出对这些人格权益的保护。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设计也都体现了这一理念。具体表现在:第一,在体系设计中凸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人格权体系中优越地位。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在列举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首先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这就表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各类具体人格权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同时,人格权编分则在具体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时,也是先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出规定,充分彰显了这些物质性人格权在各项人格权益中的基础性地位。物质性人格权相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处于优越地位,这就意味着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在新冠病毒防治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讲,在抗疫中,“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可以不惜一切代价”,这就生动体现了生命权优先的价值理念,同时也展现了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是把生命作为工具,而是作为目的,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生命。我们采取扫健康码、人脸识别等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隐私,但这是维护生命健康权所必须采取的合理措施,也符合隐私权限制的比例原则。第二,人格权编将物质性人格权的内容进行了扩张。《民法通则》仅用一个条款规定了生命健康权,而民法典人格权编相较于《民法通则》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扩张,并将身体权、健康权与生命权进行区分,分别设置规则进行保护。人格权编单设一章,用了10个条文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进行规定。其中,传统学说理解的生命权主要是指生命安全,但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扩张了生命权内涵。依据《民法典》第1002条的规定,生命权除了包括生命安全外,还包括了生命尊严。就健康权而言,其范围也已经从狭义上的身体健康或生理健康发展为既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第1004条)。因此,对于虽未造成身体伤害、但是造成心理健康损害如精神惊吓等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第三,物质性人格权不得克减。依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只有在认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之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才会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也意味着,如果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则并不需要进行上述复杂的利益衡量,而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一步而言,这也意味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是优先于其他人格权益的,其在人格权益的体系中居于最为重要的地位,是不能任意克减的人格权。第四,明确个人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依法自主决定。个人对其物质性人格利益的自主决定具体体现为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第1006条),自主决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而受试(第1008条)。保护权利人的自主决定,就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尤其是人格权编对有可能造成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特定情形进行了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007条对于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买卖的禁止性规定,目的也是为了强化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第五,通过保护代际利益强化了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1009条设定了关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相关科研的底线规则,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条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并有助于实现代际利益,维护代际正义。不同世代之间的利益必须平衡保护,规则设计应考虑未来世代的合理利益。代际利益是代际正义的内容。所谓代际正义,被罗尔斯概括为“不计时间地同意一种在一个社会的全部历史过程中公正地对待所有世代的方式”。我国《民法典》第1009条就是在充分考虑代际正义的基础之上作出的规定,也以实现代际正义为重要目标,并有助于保护物质性人格权。例如,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可能导致先天畸形婴儿的产生,也可能会损害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甚至是对整个人类基因库造成污染等,其所造成的损害都是深远、长久而不可逆的,后代人也很可能会因此受到不当的损害。五、确立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式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目的是通过规定对人格权的独特保护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确认人格权是前提,而保护人格权是目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采取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现代欧洲统一侵权法规则也只认可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方式。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这些方法是侵权责任编并不能完全包括的。(一)人格权保护方式的独特性诚然,侵权责任编也能够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依据《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侵害人格权构成侵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但仅靠是侵权责任编并不能完全解决人格权保护的问题,因为侵权责任编无法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也无法对保护人格权的各种方式进行细化规定。故此,必须要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对人格权进行全面保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这些方法是侵权责任编并不能完全包括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就是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在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时,司法实践准许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其请求停止侵害。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是否要求证明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不能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替代。从《民法典》第995条规定来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主张侵权请求权,这就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适用关系;此外,该条后段还特别明确了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就彰显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特点,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第二,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条规定,在因违约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情形下,如果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则受害人可以在请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是专门针对人格权保护确立的规则。其实,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在相关案例中采纳这一规则。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受害人确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但基于侵权又难以提供充分的救济,此时,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不合理。该规则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救济。第三,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当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民法典》第997条专门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形成了对人格权的独特的保护方式。第四,细化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如何适用这一责任形式,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没有细化规定。对此,《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该条对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由于赔礼道歉规则主要适用于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因此,在人格权编中对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作出细化规定是科学合理的。第五,规定了更正权与删除权。《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依据该条规定,在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及时删除。在人格权编的多个条款中,都规定了更正权、删除权。权利人在请求更正和删除时,并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和损害,这对于受害人提出请求极为便利,有利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预防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二)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多样性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用多种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了保护,首先表现在人格权编有效地协调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从而协调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民法典》第995条前段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处所说的“本法”,就是指民法典,包括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等各编。由于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如果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亦可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所以,该条实际上也是一个引致条款,将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引致到侵权责任编。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之所以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权具有对世性,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需要尊重权利人的权利,不得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由于人格权主体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属于绝对权,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并同样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受害人遭受的常常是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在主张赔偿损失时,只能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提出请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与其他利益常常发生冲突,因而人格权的保护常常需要平衡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对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确立人格权特殊保护方式的同时,十分注重协调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冲突。六、注重预防侵害人格权行为
21世纪是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反过来也可能损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进而损害人类的福祉。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已经使得人类无处藏身,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网络侵权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在网络时代,应当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因为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也使得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即,网络信息一经发布,可以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损害后果将被无限放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如覆水难收、不可逆转,甚至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害,因此,就需要更加重视对侵害人格权之侵权行为的预防。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高度注重预防和救济的有机结合。人格权法注重事前防范、事前预防,而侵权责任法则注重事后救济;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正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价值的体现。人格权编注重兼顾侵害人格权的预防和救济,主要表现在:(一)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从比较法上来看,禁令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持续扩大,为权利人提供及时的救济。《民法典》第997条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之规定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禁令虽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必然伴随着之后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但其使得权利人通过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之外的其他程序较为方便地获得及时的救济,因此能够更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该方式强化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功能,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切实的程序法上的保障。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害。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的时间将旷日持久,甚至是马拉松式的诉讼,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可能要宣告破产了。要及时制止、遏制这种行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办法——原告可以依据禁令规则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对该虚假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因此,禁令制度也是实现依法治网的重要举措和有力手段。(二)规定了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我国有关的特别法都规定了有关机关的法定救助义务,《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这就将法定救助义务概括为一般条款,依据该条规定,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现实的危险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施救。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既是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也是为了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三)明确了有关主体防止、制止性骚扰的义务《民法典》第1010条在规制性骚扰的同时,也明确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依据该条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人格权编对有关主体防止性骚扰的义务作出规定,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其根本上也是为了实现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四)规定了权利人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个人信息的权利现代社会是信用社会,信用的保护对于每个民事主体都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虽然没有规定单独的信用权,但是依然强化了对信用的保护。《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从该条规定来看,规定权利人有权查询其信用评价,有助于及时发现信用评价错误,并可以请求及时更正和删除,这就有利于及时纠正信用评价不当的现象,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与该规定相类似,《民法典》第1037条也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查阅权,并规定了提出异议和请求及时更正、删除等权利。七、有效平衡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价值的关系
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常常与其他权益和价值发生一定的冲突,在这一点上,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财产权虽然也可能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如财产权的行使可能与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相冲突,但是相较于人格权而言,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发生冲突,也不如人格权与其他权益的冲突那么复杂。例如,肖像权的行使与保护往往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肖像的,通常属于正常舆论监督的范畴,而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再如,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与个人信息、数据的利用之间也会发生一定的冲突,行为人在收集、利用他人个人信息时,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共享他人的个人信息。在法律上有效平衡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价值的关系,一方面是要确定价值平衡和利益冲突解决规则,确定权益或者价值的位阶,确保每一种权利都受到必要的兼顾和相应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明确权利人的容忍义务之限度,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防止行为人动辄得咎。尤其应当看到,平衡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价值的关系,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及其责任范围,都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设计都体现了人格权保护与其他价值有效平衡的理念,具体而言:(一)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经常与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最为典型的是新闻媒体的报道权。新闻传播的时效性要求决定了,媒体在报道新闻时不可能对每一个信息来源都进行深入审核,存在某些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如果每个错误都会导致责任,新闻媒体将无法运转。”《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定了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中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规则,对新闻报道自由和公民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进行了平衡。依据该条规定,如果是出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需要,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等人格利益,此种使用行为即便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不构成侵权。当然,从该条规定来看,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也只能对他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进行合理使用,如果超出合理使用的限度,将构成对他人人格利益的过度使用,如因此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与该条规定相类似,《民法典》第1025、1026条也同样平衡了名誉保护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二)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肖像权的保护往往与他人的行为自由、公共利益等发生冲突,为此,《民法典》第1020条对肖像合理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为了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科学研究、新闻报道、依法履行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需要,可以合理使用个人的肖像,而不需要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该条对肖像合理使用规则进行的具体列举,符合肖像权保护的特点,既可以为当事人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也可以为法官裁判提供具体的依据。此外,由于肖像权时常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之间发生冲突(例如,一方为另一方拍摄了剧照、写真集或绘制画像后,要求行使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权利,而肖像权人依据肖像权要求禁止行使该权利),因此,《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专门对此作出规定,有效协调平衡肖像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关系。(三)协调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款实际上针对的就是文学艺术作品中时常出现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的情形。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人格权编既要保护权利人的人格权,也要保护作者的创作自由,鼓励作者大胆创作文学作品。文学作品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文学的艺术性就表现在作品中的人物往往并非现实生活中某个特定人的简单再现,而常常是作者经过加工、处理的虚构人物。作者必须对生活中的素材进行加工、整理、提炼,通过艺术虚构等方式,展现真善美。法律要鼓励作者大胆进行文学艺术创造,就要有效协调人格权的保护与鼓励文学创作之间的关系。基于保护创作自由的需要,原则上不应当对作者的创作内容进行干涉,除非该创作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有损公共利益。(四)妥当平衡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关系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经济日益凸显,这既需要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被他人不当使用,又要保障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合理使用,这也是发展数字经济,促进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尤其应当看到,个人信息共享是发挥个人信息经济效用的主要方式,个人信息共享有利于消除“信息孤岛”现象,从而更好地发挥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民法总则》第111条虽然要求应当合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并不清晰,因此,《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进一步细化了个人信息合法收集、使用的具体条件和情形,更好地平衡了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之间的关系。(五)解决了个人隐私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隐私是指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简单地说,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从隐私权的内涵可以看出,其因天然地具有非公开性的特点,而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之间具有一定的内在冲突,这就需要法律上妥当平衡隐私权与相关权益之间的关系。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不仅明确规定了隐私和隐私权的内涵(第1032条),而且还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各种行为类型(第1033条),这既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依据,也为相关主体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从而更有利于实现隐私权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的平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协调和平衡人格权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人格权编积极发挥动态系统论在归责中的作用。《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该条改变了以前以构成要件认定责任的做法,而是运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式。这种做法也借鉴了《欧洲侵权法原则》(PETL)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的规定方式。动态系统论试图通过抽取一些因素或因子,引导法官考虑该因素或因子的权重,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相较于构成要件学说而言,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从而可以适应复杂情况下的公正需要。在人格权编中,基于不同人格权的保护层次不同、协调人格权保护与其他权益保护的关系、人格权利和利益的受保护程度不同、人格权侵害救济方式的多样性等原因,动态系统论能够进行利益衡量与综合保护、确定利益保护的位阶,有利于实现行为自由保护与对过错行为制裁之间的平衡。八、强化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
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对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则越来越要求强化保护。美国学者福禄姆金(Froomkin)曾经总结了许多高科技的发明,如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卫星定位、无人机拍摄、生物辨识技术、语音识别等,他认为,高科技爆炸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个人的隐私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已经使得个人无处藏身。他认为,现代法律遇到的最严峻的挑战就是,如何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大数据分析技术的发展也使得信息分析与利用的方式日益多样化,借助于数据分析,不仅可以了解每个人的过去,也能知道每个人的现在情况,甚至能够预测其未来。人格权编的另外一个重要亮点,就是强化了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也是民法典顺应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发展趋势,彰显民法典时代性的重要体现。从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强化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强化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一,人格权编扩张了隐私的保护范围。《民法典》第1032条明确了隐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秘密,其中私生活秘密又具体包括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人格权编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引入了“私人生活安宁”这一概念,并通过反面列举的方式,对侵害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私密的各种典型方式作出了规定(第1033条)。民法典禁止行为人实施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禁止非法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禁止非法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禁止非法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禁止非法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的行为;有利于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这也是维护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私生活秘密的判断上,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即主观上要求权利人具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则要具有他人能够认识到权利人对该私密不愿为他人知晓并形成合理信赖。在这一点上,对于私生活秘密的判断与美国法上的合理信赖原则是相类似的。第二,采用了具体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各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民法典》第1033条具体列举的规定,实现了与第1032条隐私概念规定的对应。《民法典》第1033条所列举的各项行为高度概括了侵害个人隐私权的形态,尤其是在对于实践中严重损害公民隐私权的的窥视、拍摄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采用了兜底式的列举,而非封闭列举,这就可以有效应对互联网、高科技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新挑战。第三,区分了私密信息和个人信息。由于隐私本身具有和个人信息的交叉性,如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码等,既可能构成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同时也属于个人信息。根据《民法典》1032条第2款,隐私包括了私密信息,此类信息与个人信息是何种关系?应当说,从广义上理解,私密信息也是个人信息,但其与一般的个人信息存在区别。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的规定,在出现二者交叉的情形下,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因为个人信息并非完整的权利,而只属于一项利益,因此隐私的保护程度相较于个人信息而言更为完整和全面。民法典先规定隐私权,后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这也表明,在就个人信息发生纠纷时,首先要考虑适用隐私权的规则。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033条关于隐私权侵害行为禁止规则中,采用了“权利人明确同意”方可免责的表述;而第1035条关于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中,则只是需要“同意”。显然,对隐私权的保护更为严格。区分私密信息和个人信息,更有利于强化对于私密信息的保护。(二)进一步强化了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扩张了个人信息的内涵。《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采用了可识别性的标准,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可识别性的标准不仅限于身份信息的判断,也同样适用于行踪信息,从而扩展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同时,该条所列举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具有宽泛性:既列举了能够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个人信息,又列举了出生日期、住址、电话号码等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既包括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也包括识别个人的行踪轨迹的信息;此外,该条还在吸收《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等。因此,该条所列举的个人信息的范围较为宽泛。此外,该条在具体列举各类个人信息类型的基础上,采用了“等”这一兜底性表述,表明个人信息的类型不限于该条明确列举的类型,这就保持了个人信息范围的开放性。第二,构建权利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人格权编不再像《民法总则》第111条那样逐一列举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7种形态,而是借鉴了《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立法经验,使用“处理”(process)一词概括了包括收集在内的7种形态,更具有概括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035条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该条还要求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处理需要征得监护人同意,体现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第三,确立了有关个人信息共享的规则。《民法典》第1038条要求个人信息共享需经被收集者同意,这就要求个人信息的共享也必须获得授权。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取得个人的授权,数据共享也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特别授权。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法院也采纳了此种立场。从信息权利人角度,实际上是双重授权,即第一次是数据的收集者在收集信息的时候必须获得信息权利人的授权,第二次是数据的收集者把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享的时候还要获得另一次授权,也就是数据的分享必须要再一次获得个人信息权利人的同意。《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该条实际上要求信息主体对信息共享本身进行授权,而不是被涵盖于对信息收集行为的授权之内。当然,信息的被共享者再次共享信息时,仍应当适用该规则。同时,《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规定了“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为个人信息处理的例外免责事由。上述规定也为互联网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收集者、处理者的保密义务,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对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第1039条),义务人违反该义务仍然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结 语
“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顺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民法典是新时代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权利法典”,而人格权编尊重人民的意愿,反映人民的需求,谋求人民的福祉,符合人民的利益,且充满了新时代的气息,彰显了时代的精神,因此堪称良法。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人格权编能否真正得到遵循、从纸面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还有待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还需要我们真正在民事法律领域以良法促善治,加快实现善治,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盼。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2. 程 啸: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2019年第4期);
3. 王利明: 《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2019年第1期);
4. 韩 强: 《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2015年第3期);
5. 张平华: 《人格权的利益结构与人格权法定》(2013年第2期);
等等。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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